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61號、97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威頓通訊行所申請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於96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並告知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刊拍賣賓士E350汽車1輛,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之合作金庫ATM匯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已審結)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中山路支局(下稱宜蘭郵局中山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於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方式悉數領盡。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該門號申請書為伊填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收到sim卡,亦無交付sim卡予他人,伊不知有此門號云云。惟查: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佯刊出售車輛不實訊息,
致被害人丙○○匯上開金額款項至乙○○帳戶,於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方式經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屬實,復有乙○○宜蘭郵局中山支局、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網站拍賣資料、威寶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為證,足認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門號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依卷附被告填寫之門號申請書及門號費用明細表可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61號卷第97頁、本院卷53頁】,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居所,而該門號96年6月通信費用為150元、7月則為1,440元、8月則係1,101元,6月通信費用已繳清;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有收到1個月帳單(本院卷第41頁),且參酌一般領用sim卡程序,均係由申請人或申請人代理人為之並進行開卡程序,是被告嗣辯稱:未收到sim卡,亦不知悉此門號云云,顯與被告上開先前供述及帳單寄送地址與門號通話暨通話費用繳納情形不符,亦悖領用sim卡之正常程序,委無足取,足徵被告就該門號係存在且為正常使用中一情知之甚稔。況該門號確未經被告同意逕遭他人冒用,則從帳單寄送地址均係被告居所,被告當得即刻知悉而主動申請停話,以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惟被告竟自領用後長達3個月從未主動申請停話一節觀之,足認該門號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況依被告自承:伊申設該門號時,伊自己尚有另一支門號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其時已另有1個門號足供己正常通聯之用情形下,仍申設本案門號sim卡,於開卡後又未供己使用,益徵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
,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工作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該成年人使用其門號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該男子縱用於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認,足證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sim卡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惟提供sim卡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相當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媒體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門號sim卡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