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55號、第1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31日,以電話向乙○○詐稱係檢察官,因身分資料被冒用,需凍結資產配合調查,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㈠97年1月2日臺北市○○區○○○路2段46號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匯款98萬元至 黃志平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下稱黃志平中小企銀帳戶,黃志平帳戶係其妻即同案被告丙○○所出賣,黃志平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已經本院判決);㈡同年1月3日在前開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93萬及90萬至黃志平上開中小企銀及玉山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黃志平玉山銀行帳戶);㈢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營業部匯款100萬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帳戶內;㈣同年月15日於台新銀行營業部匯款100萬至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㈤同年月16日於台新銀行營業部匯款170萬元至 郭明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乙○○發現被騙,始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游憲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小企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課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宗、偽冒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乙○○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5年間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前已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被害人就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高達370萬元,被害人損失甚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