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
133號前,見 楊瑞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座下方放置有皮包,遂乘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右前車門竊取之,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DASH
ION廠牌S800型黑色手機據供己用,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存摺、行照、駕照等物均自臺北市北投區鎮安橋附近丟入河中。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又至上址閒逛搜尋再度行竊目標時,為警盤查,當場起出甲○○所竊得之贓物黑色手機1支、現金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楊瑞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瑞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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