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附近與友人飲酒,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二三五.一五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台中縣○○鎮○○路經豐原、台中市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左轉舊社巷往東行駛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角燈、左前門處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臉部血腫、右眼眉毛處及左臉頰撕裂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以便救助傷者,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路人發現記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案,而為警循線於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通知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以為只有擦撞,且當日天色很晚,我急著要回去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與對向在該處酒醉騎乘機車之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甲○○發生擦撞,使同案被告甲○○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路人發現記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悉並通知到案,而被告乙○○並於警訊時自承感覺好像左側後照鏡遭機車騎士碰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急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九張及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再者,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角燈因本件車禍而完全破碎及左前車門轉折處凹損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可查,顯見被告乙○○應屬明知駕車肇事,致同案被告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竟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無疑。另被告甲○○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二三五.一五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有該被告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及承辦警員陳信揮所製作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乙○○所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肇事後己與同案被告甲○○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因同時諭知緩刑二年,而其緩刑期滿,該宣告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及被告乙○○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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