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W000-A10934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乙○○應甲○邀約,前往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詎乙○○到上址後因難以壓抑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擁抱、親吻,並將甲○強拉至床上,不顧甲○對其推打、腳踢及哭泣、哀求等拒絕發生性行為之表示,藉由身材優勢壓制甲○,並以強行褪去甲○衣物之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0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不公開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永康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告訴人購買事後避孕藥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01頁),足徵被告有賠償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且積極彌補己過,本院認倘對被告上開所為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不顧甲○意願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雖與甲○達成和解,然未能依限按時給付,惟於辯論終結前提出全部和解金額,由告訴代理人庭後具狀表示告訴人已有受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酒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毋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復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甲○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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