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駿被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告訴人 王鋐霖 之罪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王鋐霖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67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11日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因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被告胡宏駿詐欺案件有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裁定合併由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公訴人復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就告訴人王鋐霖所犯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並於111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 邦雨 110偵36975字第111902026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75號被告胡宏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駿前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收款交付上手)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成年人與胡宏駿約定若成功取款可獲取詐得款項6%之報酬,胡宏駿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胡宏駿再依「芳澤」指示,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暱稱「520」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胡宏駿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因此獲得前揭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3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4張、收據2張、贓款28,000元等物。
二、案經王鋐霖、 林怡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宏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鋐霖、林怡薇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往來明細照片5張、被害人轉帳明細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3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芳澤」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憶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1告訴人王鋐霖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16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王鋐霖手機,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疏失云云,致告訴人王鋐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9年7月16日20時8分許49989元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6日20時許至21許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2告訴人林怡薇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16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林怡薇手機,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物刷云云,致告訴人林怡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9年7月16日20時40分許19987109年7月16日21時許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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