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拾獲脫離 李王 滿足持有之藍色袋子1個」更正為「見李王滿足所有且暫時置放在該處之藍色袋子1個」;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行「嗣李王滿足發覺遺失」更正為「嗣李王滿足返回上開地點尋無其置放於該處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春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王滿足於審理中之指訴、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供稱其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查告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伊將該等物品暫時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隨即離開現場約15分鐘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審酌人行道並非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場所,且告訴人未出現在該地點或附近目視可及之處,客觀上尚非一望即知為他人持有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物品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1號卷第19頁),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定,多則每日新臺幣100元,少則無收入,父母均過世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乙情,有和解書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61號被告蘇春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展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脫離李王滿足持有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豬肉3斤、豬心2顆、冬瓜半顆、芭樂1顆、火龍果1顆、水餃1盒、衣服4件,總價值【下同】新臺幣1,9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李王滿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王滿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春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於上址開拆告訴人之包裹後將之取走,且斯時該包裹周圍並無其他回收物之事實。㈡告訴人李王滿足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包裹遺落在上址,嗣遭被告取走,至今尚未歸還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外觀及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品共價值1,95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繼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