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淑卿選任辯護人邱琦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淑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與被告間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姻親關係之 許秀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85號被告田淑卿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淑卿係許秀華配偶 田明堅 (已歿)之妹,其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6號之房屋及土地,為田明堅與友人 潘允泉 合資購買興建,並約定落成後田明堅可分得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土地則歸潘允泉所有,然田明堅僅將本案房屋1、2樓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另行將本案房屋3、4樓及5、6樓分別借名登記在許秀華之兄 許聰益 及田淑卿名下, 嗣田明堅 於民國90年2月3日過世後,本案房屋經許秀華當然繼承,且許秀華為出售本案房屋1樓,方於91年6月28日將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持分借名登記至田淑卿名下。詎田淑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屋5樓、所坐落土地出售予 蔣怡凌 ;於109年10月26日,以67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屋6樓、所坐落土地出售予 呂岳翰 (蔣怡凌、呂岳翰復於109年11月30日,將之轉售予 黃馨儀 ),再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5、6樓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房屋
5、6樓之租客 林麗芬 、 蔡文婉 於109年11月6日向許秀華反應有他人表示其為現任屋主,許秀華遂於109年11月20日申請本案房屋、土地謄本,始查悉上情。(田淑卿、蔣怡凌、呂岳翰、黃馨儀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田淑卿坦承有將本案房屋5、6樓出售之事實。②辯稱:本案房屋5、6樓是伊父親給的,權狀部分伊一直以為是母親在保管,告訴人許秀華所述並非事實等語。2告訴人即證人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本案房屋是由田明堅與潘允泉合建,且5、6樓係田明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從未實質管理過之事實。②證明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出租與林麗芬、蔡文婉之事實。③證明本案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3證人潘允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本案房屋係證人潘允泉與田明堅合資買地,並由證人潘允泉負責興建,且均分工程費用之事實。②證明本案房屋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③證明本案房屋5、6樓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4證人許聰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房屋3、4樓曾借名登記在證人許聰益名下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大嫂 連江淑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連江淑華不認識證人潘允泉之事實。6①同案被告蔣怡凌、呂岳翰、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怡凌之母 郭雪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房屋5、6樓出售予同案被告蔣怡凌、呂岳翰,同案被告蔣怡凌、呂岳翰再將之轉售予同案被告黃馨儀之事實。7永和區四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證明告訴人有於91年6月28日,將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8①被告與同案被告蔣怡凌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②永和區四維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證明被告以67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屋5樓出售予同案被告蔣怡凌,並於109年10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至同案被告蔣怡凌名下之事實。9永和區四維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將本案房屋6樓變更登記至同案被告呂岳翰名下之事實。10被告與林麗芬、蔡文婉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房屋5、6樓分別出租予 蔡明富 、林麗芬、蔡文婉等人之事實。11①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證明本案房屋5、6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12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本案房屋5、6樓為何遭出售之事實。13告訴人與林麗芬、蔡文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林麗芬、蔡文婉有向告訴人詢問本案房屋5、6樓是否遭人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