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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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以起訴書附表「詐騙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詐騙告訴人 陳瓊 如,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切結書,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4,485元【計算式:3,500+3,485+4,000+5,000+5,000+5,000+20,000+13,500+5,000+10,000=74,485】,被告雖具狀陳報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還款之切結書,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匯款單據可供查證,復經本院多次電詢告訴人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張金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至同年12月間,陸續佯以附表所示之事由詐騙 陳瓊如 ,使陳瓊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金生指定之帳戶。嗣因陳瓊如均未收到相關貨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瓊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生之供述被告有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並沒有將款項用於購買中秋烤肉食材、機油、衣服、中古機車、電腦、汽車材料,附表編號8至10之款項實際是用於清償被告對 林瑛彬 債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瓊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 徐菊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徐菊蘭郵局帳戶之事實。4林瑛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至林瑛彬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以購買中秋烤肉食材、衣服、機油、中古機車、汽車材料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並陸續向告訴人佯稱機車及其他告訴人購買的東西將於108年9月27日隔天寄出、機車已經寄到臺中的分區站、要拿電腦去包膜,要求告訴人繼續付款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4,48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元)款項匯入帳戶1佯稱朋友販賣中秋烤肉食材,可幫告訴人購買。108年8月22日7時27分許3,500元徐菊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佯稱可幫告訴人代買機油及以會員價購買衣服108年8月26日17時21分許3,485元3佯稱可幫告訴人以會員價購買衣服、帽子及出售其妹妹的精品包給告訴人108年8月27日8時6分許4,000元4佯稱朋友賣中古機車,可讓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108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5,000元5佯稱朋友賣中古機車,可讓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108年10月15日7時34分許5,000元6佯稱朋友賣中古機車,可讓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108年11月16日22時49分許5,000元7佯稱有急用,向告訴人借款,待告訴人轉帳後,復向告訴人佯稱有竹科的朋友可幫忙告訴人購買電腦,可分期付款,告訴人遂將該筆借款抵充購買電腦之款項。108年11月21日21時36分許20,000元8佯稱有竹科的朋友可幫忙告訴人購買電腦,可分期付款。108年12月1日21時12分許13,500元林瑛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9佯稱朋友賣中古機車,可讓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108年12月14日19時26分許5,000元10佯稱急用,向告訴人借錢支付汽車材料108年12月26日22時42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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