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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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謝秋德 被告司法院代表人 許宗力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芳 輔助參加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表人 陳毓秀 訴訟代理人 姚淑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任職輔助參加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輔助參加人)總務科長期間,因辦理該院「新建辦公大樓機車停車棚等裝修工程」案,涉有未善盡採購單位履約管理督辦及審查職責,對採購相關法令及作業程序專業度不足,致上開工程案進度延宕,歷經2年4個月始完工,影響機關採購效率,疏失情節重大,而經輔助參加人召開考績會決議並函報被告懲處原告記過2次,經被告以司法院110年6月10日院台人三字第1100017392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辦理輔助參加人之上開採購案,進度延宕且疏失情節重大,而核予上開懲處處分,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