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陳榮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5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五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100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詎許陳榮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0月14日20、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許陳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15日18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卷第6頁、第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