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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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7號、第4698號、第4699號、第4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麟曾犯⑴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⑷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接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於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黃瑞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黃瑞麟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於101年2月23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附表編號1至編號5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家德張俊賢黃淑孟陳火寶張雪霞謝哲豪王金子駱嘉恩駱婉玟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共13幀及被告於附表編號
6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表編號8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及附表編號9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麟就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為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各次竊盜犯行後,因被害人林家
德、張俊賢、黃淑孟、陳火寶、張雪霞均未報案,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本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知悉此部分竊盜犯罪之可能。被告就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勘察並拍照,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自述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亦為自首云云,惟查:附表編號6被害人謝哲豪、編號7被害人王金子、編號8被害人駱嘉恩、編號9被害人駱婉玟於失竊後即至警局報案,謝哲豪、駱嘉恩、駱婉玟尚且提供監視器影像供警追緝,經警查訪後認被告涉案,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坦認上開4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編號9等四次犯行,並非自首犯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
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方式│竊得物品│被害人│是否│宣告刑││││││││自首││├──┼────┼─────┼─────┼────┼───┼──┼─────────┤│1│100年11│OO巿OO區│趁餐廳人員│金牌3面│林OO│是│黃瑞麟竊盜,累犯,│││月初某日│OOO路│不注意之際│(價值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晚間某時│OOO號「臺│徒手竊取│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灣北海海鮮││下同》約│││壹仟元折算壹日。││││餐廳」││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2│100年11│OO巿OO區OO│打開大門侵│金牌3面│張OO│是│黃瑞麟侵入住宅竊盜│││月初某日│街O之O號張│入住宅│(價值約│││,累犯,處有期徒刑│││中午某時│OO住處││15萬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2│OO巿OO區│打開大門侵│金牌1面│黃OO│是│黃瑞麟侵入住宅竊盜│││月間某日│OOO路│入住宅│(價值不│││,累犯,處有期徒刑││││OOO巷OO號││詳)│││陸月,如易科罰金,││││黃OO住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2│OO巿OO區中│趁公司人員│金牌1面│陳OO│是│黃瑞麟竊盜,累犯,│││月間某日│OO路OOO號│不注意之際│(價值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瑞隆 交通│徒手竊取│5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企業有限公│││││壹仟元折算壹日。││││司」││││││├──┼────┼─────┼─────┼────┼───┼──┼─────────┤│5│101年1月│OO巿OO區OO│趁公司人員│金牌4面│張OO│是│黃瑞麟竊盜,累犯,│││26日早上│街OO號「均│不注意之際│(價值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程公司」│徒手竊取│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5月│OO巿OO區OO│趁店員不注│皮包1只│謝OO│否│黃瑞麟竊盜,累犯,│││30日5時│街OOO之O號│意之際,徒│(內身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8分許│「OK便利商│手竊取│證、健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店」││卡、駕照│││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現金│││││││││4500元)││││├──┼────┼─────┼─────┼────┼───┼──┼─────────┤│7│100年6月│OO巿OO區OO│趁人不注意│皮包1只│王OO│否│黃瑞麟竊盜,累犯,│││21日8時│街OO號家庭│之際,徒手│(內有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理髮店│竊取│金8百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6月│OO巿OO區OO│趁店員不注│櫃台內現│駱OO│否│黃瑞麟竊盜,累犯,│││24日7時│路OO號O樓│意之際,徒│金2千7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50分許│網咖店│手竊取│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8月│OO巿OO區OO│趁店員不注│櫃台內現│駱OO│否│黃瑞麟竊盜,累犯,│││3日│路OO號O樓│意之際,徒│金7千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熊寶寶 網│手竊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咖店」│││││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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