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徐建國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0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9月5日所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大振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01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並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扣押三分之ㄧ後,每月所餘薪資已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配偶、女兒每月生活必需,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裁定計算相對人每月生活必需為新臺幣(下同)26,244元顯屬過高,蓋依原裁定所稱之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固為10,244元,然此應限於相對人本人,至於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應以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綜所稅個人免稅額計算,每人每年為82,000元,平均每月約6,833元,是以相對人之配偶之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又應受扶養之親屬應由法定扶養權利人均攤扶養費用,相對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攤即為3,417元(6,833÷2=3,417),合計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之生活必需應僅為20,494元,相對人每月生活金額應可再行縮減。又相對人月薪高達37,625元,現年41歲,正值壯年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應可再與配偶溝通協議,增加收入來源。因此,縱將相對人薪資扣押三分之一約12,542元,尚餘25,083元,扣除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費用20,494元,尚有餘額4,589元可供運用。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准依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薪資,並將該債權移轉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本院查:
(一)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大振通運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債權每月平均約為39,475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93號民事執行卷第72頁至第78頁),則經扣押三分之一後,尚餘26,316元。
(二)依99年12月29日修正、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而100年度下半年及10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此一標準,乃屬維持一般人生活必需之最低限度,既可避免債務人於欠債期間過份揮霍、奢侈,又何避免對於債務人過苛,而損及生活之溫飽及尊嚴,是以11,832元作為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需之最低費用,可認已甚節約用度,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並無任何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可稽,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應均以11,832元計算。再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財政部公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每月換算約6,833元)較為合理,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相對人女兒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即為6,833元。準此,相對人家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核計至少30,497元(計算式:11,832元+11,832元+6,833元=30,497元)。
(三)按夫妻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當無再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為補充必要。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包括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尚包含配偶個人生活之所需(參 魏大 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收錄於林秀雄主編,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9頁)。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配偶雖係00年出生,年僅30餘歲,然其在100年度僅有薪資收入10,5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可參,嗣其女 徐予涵 甫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週歲,需要家庭成員隨時隨身地照顧,則難要求相對人之配偶再外出工作以增加家庭收入,並無足夠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審酌相對人之配偶需哺育幼兒以及對家事勞動之付出等情,則由相對人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之百分之90即27,447元(30,497元×90%=27,447元),應屬合理。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至少27,447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後之餘額26,316元,已呈負數,客觀上確無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計算標準及方式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屬一致),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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