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原告 張雯媛 被告 焦雲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因違規停放汽車於私人車位,
遭社區住戶檢舉,而被社區保全人員依社區規約鎖車,被告不服遂用油壓剪將鎖車之鐵鍊剪斷而毀損社區公物,另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又私自將車位地板鑿孔洞,以致社區地板之結構體被破壞而衍生將來漏水之可能。原告擔任山海觀社區第四屆任主任委員,被告於100年4月27日下午,在社區內小吃部門口見到原告,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不要臉」,俟見住戶羅 劉淑蘭 所飼養名為嘟嘟之小狗在上開店門口,乃以指桑罵槐之方式,以極大之音量高喊「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審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將鎖車之鐵鍊剪斷、將地下室停車場地板鑿洞之毀損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對原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當時是對小狗說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犯毀損部分: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油壓剪將社區保全人員依規約鎖車之鐵鍊剪斷而毀損社區公物,嗣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又私自將車位地板鑿孔洞而毀損社區地板,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惟上開事實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毀損罪嫌及毀損建築物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然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已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字號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僅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未曾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部分,刑事法院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本院刑事庭誤就此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⒉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剪斷鐵鍊毀損社區公物及擅自將車位地板鑿孔洞毀損社區地板,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表明上開遭毀損之鐵鍊及地板均係社區公物之意,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遭被告毀損的地板為地下停車場,為公有部分,不是我個人專有部分等語,亦足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鐵鍊及地板均為社區住戶共有,並非原告個人所有,如被告確有毀損之侵權行為,亦應以全體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方具有原告適格;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卻列自己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主張,顯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有毀損社區公物鐵鍊及地板之侵權行為,
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予原告云云,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亦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⒈查被告於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山海觀社區1樓之
「尚好呷」麵店外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先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原告,俟見 劉羅淑蘭 所飼養名為嘟嘟之小狗在上址麵店門口,乃以指桑罵槐之方式,於原告進入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後,以極大之音量,對該小狗喊「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將原告比喻為狗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且被告因上開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字號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去找公狗呦」、「嘟嘟妳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僅辯稱係對小狗說話,無侮辱原告之意,亦未辱罵「不要臉」云云。然而,原告就其遭受被告言語侮辱之過程,曾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述在卷;其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勘驗(參
100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第111至112頁),復由承審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誤(參
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48頁),已足徵原告之證言非虛。佐以證人即山海觀社區保全人員 李建華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張雯媛於100年4月27日走進山海觀社區服務中心後,是其將有錄音功能之照相機交予張雯媛,供張雯媛錄下被告之聲音等情(見上述偵字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確實係於原告出現並經過被告面前時,被告始大聲說出系爭言語,而遭原告以錄音設備錄得;參酌被告於100年4月25日確因自用小客車遭鎖及自行剪斷鎖鍊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及證人李建華亦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足證在本件案發前,原告確有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員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情形,而依常理判斷系爭言語內容,小狗並不會至警局告人,且被告倘係對在身邊之小狗嘟嘟說出系爭言語,亦無庸以被告所言「50公尺以外」猶可清晰錄得之音量說出系爭言語之必要,基此足認系爭言語真正所指對象應為原告,換言之,被告係以指桑罵槐之方式,辱罵原告係老母狗、要去找公狗、丟山海觀的臉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以公然方式為辱罵,致名譽受損等情,確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講述之內容,帶有輕蔑、侮辱原告人格之意味,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且被告係在山海觀社區「尚好呷」麵店外之公共空間大聲辱罵原告,已足令不特定之第三人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公然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