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林玉郎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 王進興 住處2樓房間內,開啟抽屜翻找財物,固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旋於竊取過程中遭 王文誠 查覺而未竊取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所需,竟利用被害人住宅後門未關之機會,擅自侵入欲行竊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顯有悔意,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害人業於偵查中接受被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末斟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40號被告林玉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見王進興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後門未上鎖,即從該後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上開住宅二樓王進興、王進興子女之房間以開啟抽屜翻找之方式搜尋財物,嗣因搜尋財物發出聲響而為王進興胞弟王文誠發現隨即逃離上開住宅,嗣經王文誠通知王進興並經王進興報警而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興、王文誠所證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2張、被告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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