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祖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祖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鄭祖傳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卷第13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祖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卷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62號被告鄭祖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祖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160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67號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2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3日19時至2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飲用臺灣啤酒8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10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其已因服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