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LONG(中文名:阮春龍)
NGUYENVANQUYNH(中文名: 阮文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LONG(中文名:阮春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VANQUYNH(中文名:阮文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UYENXUANLONG(中文名:阮春龍,下稱其中文名)、NGUY
ENVANQUYNH(中文名:阮文瓊,下稱其中文名)均係越南籍勞工,其等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安街口之越南小吃店飲酒消費時,因與同為越南籍勞工之 陳功寶國阮玉 講、 阮文景阮文輝 (下稱陳功寶國等4人)一言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嗣阮文瓊以電話聯絡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助陣,阮春龍、阮文瓊遂與此
2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菜刀、酒瓶及鐵棒等物,攻擊陳功寶國等4人,致陳功寶國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阮文景則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功寶國、阮文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功寶國、 阮玉講 及阮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阮文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7至60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偵卷第61至6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1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陳功寶國、阮文景2人,均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1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傷害2位被害人,所犯2個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竟一時激動即持菜刀、酒瓶及鐵棒等物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
2人於本案之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阮春龍家境貧寒、阮文瓊家境小康),智識程度(阮春龍、阮文瓊均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春龍、阮文瓊前述之共同傷害行為,尚造成阮玉講受有頭皮撕裂傷、腹壁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對阮玉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阮玉講告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玉講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既認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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