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彥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彥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拾點陸公克,驗前淨重玖點陸叁公克,驗後淨重玖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利彥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2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10時47分」,第7行關於「盤查查獲,並當場」之記載更正為「執行臨檢,警方徵得其同意,進入其居住之房間搜索,而」;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煙草1包(毛重10.6公克,驗前淨重9.63公克,驗後淨重9.6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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