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朗源因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有義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49號被告楊朗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朗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2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行經大寮區光明路1段9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蔡有義騎乘自行車沿光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並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光明路1段,而導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蔡有義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使蔡有義人車倒地,致蔡有義受有雙下肢撕脫傷、左上肢撕脫傷之傷害。嗣楊朗源於肇事後,即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有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朗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之自白。│時地撞及告訴人蔡有義,││││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3.被告雖坦承在光明路1段││││(過溪路以北)有逆向行││││駛及行經光明路1段與過││││溪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事實,然被告自通過光││││明路1段與過溪路交岔口││││後,已進入光明路1段(││││過溪路以南)北往南方向││││而無逆向之情形,且事發││││地點距離路口已有5公尺││││,難認先前之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2│告訴人蔡有義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訴。│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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