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檯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服務,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適有男客 許子俞謝丞 前往該址消費,經甲○○引領以媒介成年女子 戴早求 (起訴書誤載為 戴旱求 )、 陳麗淇 至該店301、303號包廂內,並在各該包廂內由戴早求、陳麗淇,分別為許子俞、謝丞以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俟於同日20時42分許,員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檯單1張,暨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謝丞、證人即女服務生戴早求、陳麗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男客許子俞、 余菁 、楊秀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5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係同時查獲被告媒介、容留戴早求、陳麗淇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應可認為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圖利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應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容留之對象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回收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檯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3個,被告表示非其所有,故上開物品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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