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被告林○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賦(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7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基於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20日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無穩定工作,且為單親家庭,胞妹早已結婚、並無聯絡,難以向親人借錢,又有兩個女兒待扶養,經濟較為緊張,並無多少存款,經向被害人乙之母(下稱甲)聯繫,甲表示為維持家計、生活,至多僅能湊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是請同意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7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5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堪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重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以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經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同居之便,假借宗教名義、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共犯案7罪,被害人受創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辯護人雖以:經被告聯繫後,可由甲提供2萬元具保云云,
然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應誠心請求乙諒解、盡力彌補乙所受之損害,豈有反催請被害人之母籌措現金以為具保?是以上情相參,難佐認被告已經誠實面對司法,賠償被害人,而無逃亡之虞。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