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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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以暫未拒絕往來、訴外人 陳春福 及 李秀玲 所簽發之支票各一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付款人分別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分別為陳春福、李秀玲;票號分別為MA0000000號、BH0000000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內,以上開二張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五十萬元,約定二個月後還錢(即票載發票日)致使將 劉春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次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前)持 楊同享 所簽發已退補多次並拒絕往來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付款人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發票人為楊同享;票號為E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號),向甲○○○詐稱需款孔急、該支票信用良好,要調借現金五十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嗣經甲○○○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遍尋乙○○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下列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一)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彰大安字第一八一五號函覆「陳春福本行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重存字第八九00五七四號函覆「本行支存戶李秀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由上述二函文足見該二張支票係信用不佳之支票,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故意持此二張(發票人分別為陳春福及李秀玲)暫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客票以取得告訴人信任,詐得五十萬元;(二)另由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儲00000000000號函覆「楊同享本局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列入拒絕往來戶」,此一函文得見被告先於四月二十日以前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又再次於五月五日持此一已成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現金,由上述調現經過情形得見,被告是先以兩張暫未成為拒絕往來之客票以取得告訴人信任,詐得五十萬元,再於前揭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尚未提示前,又再持一張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騙得五十萬元,可見被告於調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向告訴人分別持前開三張支票調現之事實固然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三張分別是客戶及 劉鐵鳴 所交付之客票,其中發票人為陳春福及李秀玲之支票係蘇姓客戶所交付,是朋友介紹我幫蘇姓客戶做墳墓,我幫他做了五十三萬元,他拿二張共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真姓名,只知道他原來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但那間房子已經賣給別人,我去找也找不到人。另發票人為楊同享之支票則為劉鐵鳴為清償欠款所交付之客票,當時劉鐵鳴說這張票沒有問題我才收下,而當時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目前都已償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調現之前揭三張支票之退補、拒絕往來情形分別為:發票人陳春福(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發票人為李秀玲(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及發票人為楊同享(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此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彰大安字第一八一五號函、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重存字第八九00五七四號函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儲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二)由前述得知,雖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調現之三張支票均因存戶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然依證人劉鐵鳴於偵查中稱「因我欠被告五十萬元,故才拿該票給被告,我有在票後背書,該票係朋友拿給我的因朋友欠我錢所以拿該票給我,我拿到的也是客票」(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卷第十九頁),於原審稱「當時給被告這張五十萬元(發票人為楊同享)之支票,因為朋友 李明德 欠我五十萬元,而我看到李明德生意作得不錯,所以沒有懷疑此張票之來源而向他收此張票,後來因為我欠被告五十萬元,所以交付此張支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由證人劉鐵鳴所言得知,被告持以交付與告訴人之其中一張支票(發票人為楊同享)確係由證人為清償而交付被告之客票,因證人劉鐵鳴於收受此張支票時,對於前手之經濟狀況深信不疑,因而未懷疑票據之來源,進而本件被告於收受此張票據之時,亦未探究此一票據之來源及兌現可能性;另由告訴人到庭陳述「我跟被告是朋友,當時他是作風水生意,要發薪資給員工,所以才拿發票人為陳春福(面額二十五萬元)及李秀玲(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我調現,另外五十萬元那張(發票人為楊同享)支票是因為被告要購買材料所以向我調現,而其中二筆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初償還,而五十萬元那筆款項亦於九十年三月還清」、「被告以前曾經向我調過錢,大約每次十幾二十萬元,但每次都有還,只有這次三張支票沒有依約還錢,但起訴後也都清償完畢」、「那時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跑掉,我提出告訴之後,被告出面給我解決這件事,並告訴我當時因為沒有錢不好意思找我所以才跑掉」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述告訴人陳述得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次支票調現以前已有多次之借款行為,且被告均依約償還(依被告供稱並依約給付利息),而本次所積欠之借款亦已清償,是由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交易經過、本件票據清償經過情形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並非刻意訛騙之辯詞應足採信,另衡以常理,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持發票人為陳春福及李秀玲之二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該二張支票尚處於正常交易往來之狀況,雖於借款後,因發票人存款情形不足,而導致票據無法兌現,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此等第三人具有串通之可能性,否則此一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應非身為支票後手之被告所得控制,由此點更徵被告無以此為詐術訛騙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用以調現之客票雖然事後跳票,但因為其為客票,告訴人於收受時便應自行負擔較高之風險,且本件其中發票人為陳春福及李秀玲之支票,是被告向告訴人調現後方才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形,然發票人之存款情形並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所得控制,是被告交付此一支票與告訴人之後,若係因為發票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之緣故,始造成此一票據無法兌現,則此一第三人之行為,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串連第三人故意使票據無法兌現之惡意犯行,否則尚難僅以猜測據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犯行。
(四)另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暫未退票之支票(發票人為陳春福及李秀玲)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進而持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被告施以此一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如前所述,第三人事後帳戶存款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能力控制,否則此一行為既非被告所得控制,自然不可能以此為詐術方式,況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還錢當時曾表示,之前因為暫無法償還,因而不好意思找告訴人,而非故意迴避,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刻意迴避支付借款之責任,是本件於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前提下,尚難因事後跳票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屬民事糾葛,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屬民事糾葛,則其所辯發票人陳春福及李秀玲之支票係蘇姓客戶所交付,是朋友介紹我幫蘇姓客戶做墳墓,我幫他做了五十三萬元,他拿二張共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等情是否屬實,已無究明之必要,爰不再傳訊該蘇姓客戶,併予指明。
五、原審以本件係屬民事糾紛範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原審未傳訊蘇姓客戶到庭以證明被告是否無法預見與控制發票人之存款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