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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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迅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蕊 被上訴人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二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KM—三○○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SCANIA(新凱)牌一九八九年營業貨櫃曳引車共二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與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惟因伊為享有公司設立五年內未有車輛讓售移轉過戶登記之免稅優惠,遂與被上訴人約定五年期滿後再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被上訴人應於車輛移轉過戶時,給付伊尾款三十萬元及移轉過戶前之燃料稅、牌照稅、行費等費用。嗣五年期間屆滿後,伊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及清償上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九元,被上訴人竟置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給付伊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苗栗監理站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應同時履行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系爭車輛係五年年終免稅車輛,在此期間之行、稅費均應由被靠行之上訴人負擔。況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三月間該二部車係由訴外人 賴秀勳 保管使用,該段期間之罰鍰及行、稅暨其他費用,均應由賴秀勳支付,與伊無關。縱認伊應給付行、稅等費用,亦因系爭車輛之牌照已遭註銷,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在上訴人未能合法過戶前,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茂盛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書立內容為「迅榮交通公司車號00000000、○四八─一二八八貳台過戶當時由順菱通運公司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正PS及應付之行稅費」之便條,及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盛順 ○○六號函亦表明於過戶當時願支付稅金(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及尾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旨,而認定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所訂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時,給付上訴人尾款三十萬元暨移轉過戶前之燃料稅、牌照稅、行費等費用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而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時,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燃料稅等費用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判決。茲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甘服而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就同時履行判決部分有所爭執而上訴。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確已存在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屬實而未上訴,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即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事而已,合先敍明。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㈠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㈡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註銷牌照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註銷牌照後,須繳回號牌、結清稅費、違章,辦理註銷執行,如欲過戶,則須檢具雙方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印章、保險卡、管轄所站之核准公文,並將車開至監理所站檢驗合格後,辦理過戶重領牌照手續,亦有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竹監苗字第○八六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二頁)。揆之首揭說明,繳回已經註銷之牌照,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必備之要件。查系爭車輛係因未依規定定期檢驗,而經苗栗監理站裁處逾期檢驗而註銷牌照,業經本院向苗栗監理站函查屬實,有上開苗栗監理站函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牌照自係連同車輛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其後始被註銷牌照之事實,業據證人 蔡鎮陽 、賴秀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有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其出具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盛順字第○○六號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書函及賴秀勳出具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八號卷八─一一頁,訴字第六三三號卷五○、五一頁,本院卷五三頁反面、一二三、一二四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還 王進忠 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除尾款部分外,均已付清,至今未曾要求退還車款,業據證人蔡鎮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三四頁),是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大部分之車款,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將車返還,豈有不於還車之際或其後儘早要求退還已付車款之理。況王進忠僅係系爭車輛買賣之介紹人,非車主,被上訴人縱要退還系爭車輛,亦應將車退還車主,而無退還介紹人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已退還之證明,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檢附已註銷之牌照予伊,伊始能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為可採。
五、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 陳淑芬 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拒絕配合辦理,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有苗栗南苗郵局第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陳文正 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三五─三八頁)。是兩造雖約定系爭車輛過戶當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三十萬元及應付之行稅費,惟因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經註銷之牌照,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完成前,拒絕給付尾款及行、稅費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苗栗監理站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即命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部分,即屬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行、稅等費用部分,應由上訴人或賴秀勳負擔,與伊無關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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