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原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原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達壹個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原昌於民國110年5月6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連接馬達之水管剪斷後,竊取 鄭智文 所有之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原昌(下稱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以剪斷與馬達連接之水管,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揭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又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行竊本案馬達,該老虎鉗亦應依法諭知沒收,原審未予釐清究明,就此部分沒收之說明未置一詞,同有微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手段竊取他人之馬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是,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有意願將所竊得之馬達返還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致歉,然因被害人並無意與被告和解而未果,此據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馬達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我的老虎鉗,將馬達的水管剪斷,老虎鉗現在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