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曜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嘉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承恩、莊曜誠於108年7月2日22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麵店消費,因細故而對店主李嘉偉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嘉偉,致李嘉偉受有頭部及左手第三指、第四指撕裂傷、左腳第五指挫傷之傷害。嗣溫承恩、莊曜誠實施傷害犯行完畢後,即步出店門,欲騎乘機車離去,詎料李嘉偉明知溫承恩、莊曜誠傷害犯行已經結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西瓜刀追出店外,朝莊曜誠砍劈,致莊曜誠受有頭部割傷、背部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溫承恩、莊曜誠就其等傷害被告李嘉偉部分、被李嘉偉就其傷害被告被告莊曜誠部分,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傷害案件,起訴書就被告溫承恩、莊曜誠傷害被告李嘉偉部分、被告李嘉偉傷害被告莊曜誠部分,均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中被告溫承恩、莊曜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承恩、莊曜誠、李嘉偉前揭所為該等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曜誠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嘉偉之告訴,告訴人李嘉偉對部分共犯即被告莊曜誠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莊曜誠被訴傷害被告李嘉偉部分,被告李嘉偉傷害被告莊曜誠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溫承恩之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因告訴人李嘉偉已對被告莊曜誠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溫承恩,準此,亦應就被告溫承恩本案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李嘉偉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嘉偉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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