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贊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月1日」,第7行關於「並要求陳贊元放下磚塊」之記載後應補充「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然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賠償警方所受財產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警卷第18頁)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