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晉銘
陳茂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董晉銘、陳茂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偵訊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晉銘、陳茂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董晉銘前於民國96年、99年間,各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而被告陳茂生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被告2人均未構成累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均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被告董晉銘已係第3次違犯,被告陳茂生係第2次違犯,顯見被告2人守法觀念淡薄,且被告2人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董晉銘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陳茂生達每公升0.32毫克,均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等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被告董晉銘因而駛入對向車道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董晉銘另有過失傷害及詐欺前科、被告陳茂生別無其它犯罪前科(參見卷附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
36、38頁),及被告董晉銘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陳茂生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