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巫靖柔
被 告 王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
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在臉書網站成立名為「ㄋㄋ
團」之社團,刊登販售奶粉、尿布、濕紙巾、衛生棉等婦嬰
用品之訊息,並佯稱有友人在南部經營藥局,可低價取得上
揭婦嬰用品,惟所供應之商品並非現貨,需先匯款再排定約
1至3月後方能出貨云云,而以低於市價1至3成不等之價
格出售上揭婦嬰用品,且買家除單次訂購付款購買商品之外
,亦得一次匯款予被告轉換為點數儲值,再分次以點數訂購
並兌換商品,被告即以此方式取信於不特定之消費者並吸引
消費者加入「ㄋㄋ團」臉書社團成為會員以購買商品。嗣於
100年6月間起,被告為取得大量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其於「ㄋㄋ團」臉書社團所
販售之婦嬰用品成本日增,販售之價格已低於成本,且因其
高買低賣,故會員即買家所匯款予其之款項已無法完全支付
其訂購商品所需支出之成本,且欲完全履行儲值會員所預先
匯款而轉成儲值之點數兌換顯有困難,竟仍隱瞞上開事項,
佯稱有友人在南部經營藥局,可低價取得上揭婦嬰用品云云
,並提出優惠儲值方案以吸引「ㄋㄋ團」臉書社團會員儲值
,而於102年5月間至102年12月12日之期間,密集於「ㄋ
ㄋ團」臉書社團內舉辦秒殺團、最後一團不再代購之團購、
母親節、父親節等節慶優惠儲值活動、儲值送贈品、推薦新
會員入會、生日會員可儲值多送點數及贈品等優惠活動,並
佯稱係由合作廠商所推出之優惠活動云云,持續散布其有低
價出賣婦嬰用品之履約意願之不實訊息,而使原告陷入錯誤
,誤信被告有能力取得低價婦嬰用品,而有低價出賣之履約
意願,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購買婦嬰用品或儲值,被告再請供應商送貨
予買家。然被告於取得款項後未將所取得之款項完全用以購
買原告所訂購之婦嬰用品,而持以清償個人卡債與用以家庭
花用,且遲未能將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出貨,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278,55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0號、103年度易
字第1154號、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而
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8,551元之損
害,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利
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9日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278,551元之損害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551
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民國)│(新臺幣)│
├──┼────────┼──────┤
│1│101年8月31日│30,000元│
├──┼────────┼──────┤
│2│102年9月2日│50,000元│
├──┼────────┼──────┤
│3│102年9月3日│190,000元│
├──┼────────┼──────┤
│4│102年9月6日│27,000元│
├──┼────────┼──────┤
│5│102年11月5日│27,050元│
├──┴────────┼──────┤
│總額│278,5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