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張修齊
被 告 洪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6
94元未償還,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年6月29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表、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
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
權援用之。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
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
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
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
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
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
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
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均不應准許;
而其請求金額79,694元中含費用2,785元部分,因自101年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加計年息19.97%已逾20%;
自104年9月1日起加計年息已逾15%,考以前揭立法理由
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亦非可許。據此,原告請
求超出主文所准許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
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