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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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坤財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邱君聖
邱聖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君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聖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邱秀芬、邱君聖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聖
迺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2月5日當庭以言詞
及書狀更正、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邱秀芬、邱
君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聖迺應
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邱秀芬應給付原
告110萬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聖迺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
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秀芬於103年1月6日於桃園市○○區○
○路○○○巷○○號友人開設之「天興宮」內向伊借貸16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4萬8,00
0元)、同年4月6日清償,被告邱秀芬當場簽立借據一紙
(下稱系爭借據),並交付伊由被告邱君聖所簽發、被告邱
秀芬背書、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160萬元支票),後伊於同日自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觀音分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邱秀芬指定之被告邱君
聖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伊將系爭160萬元
支票託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惟於到期日屆至前
,被告邱秀芬表示帳戶現金不足、無法兌現,請求抽票,伊
一時心軟,並相信被告邱秀芬具民意代表身份,應該言而有
信,故於103年4月3日向銀行撤回託收支票。其後伊向被
告邱秀芬催討債務,被告邱秀芬遂於103年10月間持被告邱
聖迺所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
系爭38萬元支票)予伊,用以清償部分借款,伊於103年12
月9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被告邱秀芬
確已就系爭債務償還50萬元。被告等人雖分別因系爭160萬
元支票、系爭38萬元支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伊負給付責
任,然客觀上乃基於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先位
聲明如上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備位
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以下情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邱秀芬、邱聖迺均以:本件被告邱秀芬借款對象並非原
告,被告邱秀芬係於103年1月6日向訴外人 李法俊 借款16
0萬元,約定月息3分,並交付李法俊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同時另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予李法俊;嗣
103年4月6日因無法清償票款,被告邱秀芬即簽立系爭借
據併交付系爭160萬元支票予李法俊,幾天後被告邱秀芬以
現金清償李法俊20萬元,被告邱秀芬又分別開立票據號碼AA
0000000號、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
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給李法俊,後被告邱秀芬陸續
又以現金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匯款方式清償部分債務
;某日有兩名男子向被告邱秀芬催討系爭債務,被告邱秀芬
遂交付系爭38萬元支票予李法俊,另於103年1月13日簽發
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4萬4,000元之支票交付
李法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邱君聖則以:伊母親即被告邱秀芬說家裡有困難要向伊
借票,伊就交付伊所簽發系爭160萬元支票,其他伊甚麼都
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系爭160萬元支票及系爭38萬元支票係
由被告邱秀芬所簽發,其於103年1月6日自其所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邱秀芬指定之
被告邱君聖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系爭160萬
元支票業經原告向銀行撤回託收、系爭38萬元支票於103年
12月9日經提示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借據、系爭160萬元支票、系爭38萬元支票、渣打銀行匯
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及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等件為證
,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
給付如上聲明所述,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被告邱秀芬借款對象為何人?㈡
被告等應負擔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邱秀芬借款對象為何人?
經查,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發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觀
諸其內容記載:「立借據人邱秀芬茲因資金週轉之需,故向
黃坤財借調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應急…」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再佐以原告於103年1月6日確曾以其所有之渣
打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邱秀芬所指定之被告邱君聖
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匯款申
請書所載),堪認本件被告邱秀芬借款之對象應為原告,且
借貸之160萬元為原告所匯款,則原告與被告邱秀芬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貸金錢無訛。另證人 葉淑惠
到庭證稱:被告邱秀芬前向訴外人 唐莉瑩 借款160萬元,並
開一張票給唐莉瑩,票到期後被告邱秀芬無法付錢,就找李
法俊幫忙,李法俊再來找伊,請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幫忙,
原告聽了以後就願意借錢給被告邱秀芬,伊沒聽說過邱秀芬
與李法俊間有金錢借貸,李法俊與本件兩造借貸事宜無關;
另被告邱秀芬開的支票都是透過伊拿給原告的,系爭160萬
元支票就是被告邱秀芬請伊轉交原告,但後來跳票,系爭38
萬元支票是被告邱秀芬用以清償債務而交付原告的支票,但
後來也跳票,被告邱秀芬開的票常常跳票,跳了又補,有時
候票是被告邱秀芬兒子或女兒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4頁正反面),可認李法俊縱為兩造借款之介紹人,然究
與本件消費借貸無涉。
㈡被告等應負擔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有拘
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有將借款金額160萬元匯款予被告
邱秀芬指定之帳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持有
本件票據,自得向被告等主張票據權利;惟被告等既稱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則其就已為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次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認被告邱秀芬已清償系爭債務中
5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件被告邱秀芬係向原告借款,已如
上述,則原告所言曾分別多次以現金、換票予李法俊以清償
債務等語縱然為真,然此究為被告邱秀芬與李法俊間之債務
關係,與本件被告邱秀芬是否清償系爭債務一事無關,本院
自無庸審酌。末查,被告邱秀芬雖辯稱:如附表三、四所示
,伊曾以伊所有及被告邱君聖所有之帳戶,多次匯款利息至
原告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然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花
旗商業銀行函詢附表三、四轉入欄位所示轉入之帳戶基本資
料,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皆為被告邱君聖分別於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所有之信
用卡卡號帳戶,均非原告之帳戶,此有玉山銀行105年1月
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旗銀行105年1
月6日(105)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0頁),則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邱秀芬、邱
君聖所有帳戶支出紀錄既與原告無關,自難以憑認該等金錢
轉出紀錄係清償原告與被告邱秀芬間系爭債務款項,被告等
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清償債務之情,故僅得以原告自認
之50萬元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債務被告業已清償之數額。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若不遵期提示,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惟發票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對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
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6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邱君聖發票、被告邱秀芬
背書,系爭38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邱聖迺發票,故其等本應負
擔票據責任;惟原告自承系爭160萬元支票業向銀行撤回託
收而未提示,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邱君聖雖因為
票據發票人仍負票據責任,但原告對於背書人即邱秀芬即喪
失票據追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邱秀芬擔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而與邱君聖連帶負擔系爭160萬元支票票據責任,於法不
合,然原告仍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邱秀芬請求系
爭債務,乃屬當然,惟被告邱君聖既非借款人,即無就此與
被告邱秀芬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既自認被告邱秀芬已清
償50萬元借款、系爭債務約定還款日期為103年4月6日,
且系爭38萬元支票之提示日為103年12月9日,故被告邱聖
迺應自103年12月9日起負票據債務遲延之責,而被告邱秀
芬應自103年4月7日起就系爭債務負遲延責任;再系爭16
0萬元支票既未經提示,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33條關於支票
起息日之規定,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君聖翌日
即10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回證)起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邱君聖之票據遲延利息為宜。是原告分別以消費借
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秀芬、邱君聖、邱聖迺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包括
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秀芬、邱君聖、邱聖迺雖各基於消
費借貸及票據等不同法律上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
,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
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應同免責任。另原告雖分別以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先位、備位聲明,惟觀諸其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或為相同、
或涵蓋於先位聲明之中,核原告真意,應係基於同一聲明,
而為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本院自得擇一為
原告勝訴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一:
┌───┬───┬─────┬─────┬──────┐
│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
├───┼───┼─────┼─────┼──────┤
│邱君聖│邱秀芬│AA0000000│160萬元│103年4月6日│
└───┴───┴─────┴─────┴──────┘
附表二: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邱聖迺│FA0000000│38萬元│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9日│
└───┴─────┴─────┴───────┴──────┘
附表三:
┌───────────────────────────┐
│邱秀芬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日期│金額│轉入│
│(民國)│(新臺幣)││
├───────┼─────┼─────────────┤
│103年5月6日│20,01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四:
┌───────────────────────────┐
│邱君聖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日期│金額│轉入│
│(民國)│(新臺幣)││
├───────┼─────┼─────────────┤
│103年3月10日│25,01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03年5月9日│20,01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03年6月17日│20,01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03年6月17日│20,015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