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謝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5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6月26日止,每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付本息,第1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年息1.
98%計算,第7期至第12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7.98%計算,第13期起之利息改按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12.98%計算,如有遲延
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
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
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疑慮,伊不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如
何得出,伊現經濟困難,希望得以分期攤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
就其抗辯所舉之情事,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然而
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供本院查證,而
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既未舉證,自難採信被告所述為真。再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
被告請求分期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又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
法,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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