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鳳與告訴人 高一峯 係鄰居關係,詎被告吳敏鳳因不滿告訴人高一峯僱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自行前往上址,並以徒手推倒置於該處之木製櫃子,或爬上該處木製書桌上進行跳躍動作等之方式,毀壞告訴人高一峯所有之上開木製櫃子與書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高一峯,因認被告吳敏鳳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高一峯告訴被告吳敏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弟即受責付人 吳甲田 已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