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謝菊英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相對人 李羚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羚甄(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菊英(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信用卡及為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交易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12歲起即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因相對人實際上之判斷能力甚低,曾遭人利用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領存款花用,甚至略誘相對人離家出走,並辦理結婚登記,致相對人蒙受損害,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為輔助宣告,並限制相對人於辦理信用卡及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交易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毛昶驊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配合度高,會主動回應問題,可正確回答自己的身分證號碼、病程、精神症狀及學經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11歲病發後,社會功能逐步退化,雖有接受治療,急性精神症狀也消失,但情緒穩定度及偏低的智力功能仍會干擾相對人的判斷力,近幾年日常生活可獨力完成,目前重大財務決定都需仰賴家人協助才能避免損失。相對人認知功能偏低,未持續惡化,即使近兩年都維持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但進步有限。相對人根據測驗結果判斷,屬於邊緣性智能障礙,整體智力功能與一般成人相較偏低。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之程度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相對人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有配偶 朱日光 、父 李立章 、母即聲請人謝菊英。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在100年6月工作期間認識相對人之夫,相對人之夫利用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判斷能力不佳之情況,以相對人的名義申請門號、拿取相對人工作賺取的生活費,在101年8月相對人之夫誘騙相對人離家出走,並於同年12月在相對人不明就理的情況下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擔心相對人之夫利用相對人無判斷事情能力,在外申請手機、辦理信貸等,為保障相對人權益,乃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聲請監護宣告,避免相對人受騙。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同住;相對人可以理解他人簡單語句,需要一字一句的慢慢說,相對人才能理解對方語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有用藥的情況下,情緒穩定;相對人每個月定期至為恭醫院回診及拿藥,另衛生所公衛護士會對相對人做社區關懷。訪視觀察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在外遭遇受騙情形,相對人藉片段記憶,會告訴聲請人及訪視人員事情的經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和聲請人之夫有共同照顧相對人的意願,兩人與相對人互動佳,在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夫共同呵護下,相對人受到妥適的關懷與照護。相對人家經濟靠聲請人之夫自營電器維修維生,目前尚有房貸每月需繳7,000元,相對人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尚可支應。評估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患,口語表達及認知能力確有不足處,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為相對人雙親,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配偶朱日光,惟相對人已對朱日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遭人利用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領存款花用,故希望相對人於辦理信用卡及為5,000元以上交易等事項,亦須經輔助人同意等語;另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那個男的都將我的錢用去網咖,又說要跟我分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玉山信用卡,我也沒有申請,但玉山銀行一直問我聲請的事,可能是那個男的幫我申請的,我又覺得他很可憐,我就將信用卡借給他用」等語;復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相對人之思考邏輯、社會判斷、語言理解、抽象推理等能力略落後於一般成人,若需考慮眾多條件和情境的複雜問題,相對人可能較有困難而需他人協助;相對人之情緒穩定度及偏低的智力功能,仍會干擾其判斷力,近幾年日常生活雖可獨力完成,但目前其重大財務決定都需仰賴家人協助才能避免損失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鑑定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其對於金錢使用之判斷能力不佳,上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辦理信用卡及為5,000元以上交易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