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保力達酒」應更正為「保力達B藥酒」)。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侯文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5鄰竹子腳26
之1號居苗栗縣○○鎮○○里○○路28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政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2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加油站附近之羊肉爐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後,先至同鎮「金沙遊藝場」與朋友聊天,又自翌(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在「金沙遊藝場」飲用保力達酒,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途經同鎮中龍里中市街與館前街交岔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侯文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