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斐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斐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首段記載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000號」。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予擄鴿勒贖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向鴿主擄鴿勒贖後,用以匯款之用,核該集團成員所犯,乃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係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集團成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方 裴誄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方裴誄 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0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向 黃燕參 恐嚇稱須付款取回遭擄之賽鴿,使黃燕參心生畏懼,而匯款3525元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因黃燕參遭擄之賽鴿並未經放回而查覺有異,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裴誄之供述│1.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2.被告坦承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之事實││││。│├──┼─────────┼─────────────┤│2│證人黃燕參於警詢之│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之證述│戶之事實。│├──┼─────────┼─────────────┤│3│被告方裴誄前揭帳戶│1.上揭帳戶為被告方裴誄申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之事實。│││細│2.被害人黃燕參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系爭帳戶係於101年10月28││││日方始開立,不久即供詐騙││││使用之事實。│├──┼─────────┼─────────────┤│4│證人黃燕參之交易明│證人黃燕參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細表、詐騙簡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方裴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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