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小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小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13列之「大陸地區人士」均應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第3列之「偽造文書」應更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4列之「偽造」應更正為「虛偽記載」,第6、8列之「偽造」均應更正為「內容不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兩岸交流互信所生危害,因而獲得利益之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程小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鎮○○村○○區
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苗栗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小良係大陸地區人士,為進入臺灣從事密醫行為(違反醫師法部分,業據另案起訴),與于 承蘭 (大陸地區人士,未入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在個人簡歷、在職證明等文件上,偽造其係深圳職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浙江永康區域銷售部經理,再由 于承蘭 將前揭偽造之個人簡歷、在職證明等文件,郵寄給不知情之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商務部經理 陳源 (另不起訴處分),委託 陳源檢 附上開偽造之文件並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於同年11月3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使該管公務員將程小良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於同年12月13日准予被告來台,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活動掌握之正確性。嗣程小良於同年12月24日以商務訪問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12月27日從事安裝及修補假牙等「鑲牙」之醫療行為為警查獲,經程小良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小良之自白,(二)證人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編號0000000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個人簡歷、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于承蘭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