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翰哲
賴冠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73號、108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見網路上「兼職代收包裹」之急徵工作啟示,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因需款孔急,為賺取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與LINE暱稱「Twet」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公眾發送線上賭博投注公司徵求租用個人金融帳戶等不實廣告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謊稱因公司代理線上投注業務,因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較大,需要大量個人金融帳戶使用,1期10日,每期可領1萬元至12,000元,每期可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等不實訊息,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係其友人向其借用帳戶,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給予如附表一所示收件人。旋由戊○○於如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依「Twet」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由寅○○在便利商店外車上等候,戊○○下車進入附表一所示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偽以附表一所示收件人之名義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屬小額取貨付款交易,故無庸收件人簽收),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款及金融卡。戊○○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後,旋即由不知情之寅○○騎機車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依「Twet」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轉寄予該集團之成員。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商品,因系統錯誤而多刷卡費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等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戊○○就附表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追查後,於民國107年9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義興門市,當場查獲戊○○及不知情之寅○○,並自戊○○身上扣得其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寄出之包裹2件及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大門市統一便利商店領取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寄出之包裹1件,並檢視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紀錄後,發覺尚有其他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在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遂由戊○○帶同警方前往領取拆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少年李○汶、己○○、甲○○、丁○○、癸○○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Twet」委託而代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104徵才廣告應徵領1件包裹可獲得400元,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雖然覺得奇怪,但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便利商店,由「Twet」指示被告戊○○前往領取後並寄出附表一編號1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告訴人少年李○汶、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告訴人己○○、告訴人丁○○、告訴人癸○○及告訴人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666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27073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袋及附寄存摺、金融卡之蒐證照片、空軍一號八國站現場照片及寄件存根聯、被告戊○○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序號、LINE暱稱蒐證照片、被告戊○○與「Twet」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於107年9月6日14時12分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少年李○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之臉書兼差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之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7073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85頁、偵3666卷第21頁、第53頁至第77頁、核退卷第9頁至第21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8之被害人郵寄之存摺、金融卡及被告戊○○持用與上手「Twet」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在網路上的104人力銀行找工作,然後我有看到急徵臨時代收包裹的工作,然後我加暱稱「Twet」的LINE連繫詢問工作內容,之後我就開始幫他們代收包裹了,要去哪家超商代收包裹的信息都是「Twet」透過LINE傳文字信息的方式告知我的,我將收到的包裹拿至空軍一號寄送後跟對方告知,他們就會將報酬匯來我指定的帳戶,收取1件包裹能賺400元至500元,我在LINE對話中問「Twet」:「我想確定一下這確定是合法的吧?」是因為我想說可能怪怪的,感覺就領包裹這麼簡單而已,怕說是不合法的,之前做過KTV服務生、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亞洲光學作業員,不清楚「Twet」是何人等語(見偵27073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偵3666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由上開被告戊○○之供述可知,其於接受「Twet」之委託代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8包裹前,對於僅前往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4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已心生疑異,並懷疑「Twet」是從事不法行徑。至被告戊○○雖辯稱因相信「Twet」稱為合法工作而為之,然被告戊○○與「Twet」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是其辯解礙難採信。
三、又依被告戊○○與「Twet」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偵27073卷第141頁下方至第152頁),每次前往領取包裹前「Twet」均會傳送不同收件人姓名、電話之資料予被告戊○○,故被告戊○○所代領之包裹均係以不同人之名義領取,被告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四、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戊○○為高中肄業,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曾擔任KTV服務生、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亞洲光學作業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6頁、偵27073卷第204頁),是依被告戊○○之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需領取包裹即可獲得數百元報酬,及「Twet」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戊○○知悉其所代領之包裹係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竟因貪圖「Twet」給予之報酬,而接受委託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包裹。從而,被告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戊○○係依「Twet」指示收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再依「Twet」指示將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寄出,並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連繫,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就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認識。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戊○○領取內含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戊○○與「Twe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6、7為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告訴人丁○○再轉知告訴人癸○○上開訊息,係一行為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戊○○供稱:我不可能知道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寄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收簿手,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存摺及金融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戊○○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86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自承領包裹每件獲得4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則領取該件包裹所收到之400元屬於被告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戊○○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Twet」聯繫用,藉上開行動電話接收「Twet」之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內含被害人遭詐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經由被告戊○○告知代他人領取包裹之工作,明知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因需款孔急,為牟取不法利益,一同自107年8月28日起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以每收取1件包裹即可獲取報酬400元不等之對價,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被告寅○○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乙節,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之可能,仍與被告戊○○、「Twet」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對公眾發送線上賭博投注公司徵求租用個人金融帳戶等不實廣告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謊稱因公司代理線上投注業務,因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較大,需要大量個人金融帳戶使用,1期10日,每期可領1萬元至12,000元不等,每期可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等不實訊息,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旋由被告寅○○、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上手即收簿手頭「Twet」之指示,由被告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被告寅○○在車上把風等候,推由被告戊○○下車進入前開超商,並偽以附表一所示收件人之名義領取前開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款1本及金融卡1張。又被告戊○○、寅○○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後,旋即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依上手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轉寄予該集團之成員。而渠等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商品,因系統錯誤而多刷卡費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等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寅○○、戊○○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寅○○就附表一、二,被告戊○○就附表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於107年9月6日14時12分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被告寅○○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被騙等語;被告寅○○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說工作合法的,我唯一有接觸的就是被告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警詢供稱略以:我問被告戊○○工作內容為何,他說就領包裹、寄東西,我又問他領包裹內的東西為何,他說是書本之類的東西,我覺得他為人不錯,所以我相信他才答應他騎乘機車載他去便利商店門市,都是被告戊○○去領包裹,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且因為被告戊○○說他沒有中國信託銀行的金融卡,所以跟我借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使用,我當下也沒有向他多問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偵27073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都是我自己進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被告寅○○只是單純載我而已,是我拜託被告寅○○載我前去領包裹的,被告寅○○之前只載我去領過一次,其他都是我自己走路或搭計程車去領取的,我給被告寅○○看104徵人啟事跟他說就是領包裹,因為我身上沒有銀行帳戶可用,所以被告寅○○才會幫我收取匯過來的報酬,他再轉交給我等語(見偵27073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相符,依被告寅○○、戊○○所述,被告寅○○僅負責騎機車載被告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其並未與「Twet」聯繫,亦未曾進入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是其對於領取包裹收件人資料及包裹內容物無從知悉,且被告寅○○如知悉所從事者為詐騙工作,衡情應無可能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告戊○○提供給詐欺集團匯款之用,是依卷附資料及被告寅○○、戊○○供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寅○○對於「Twet」所屬之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所認識,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寅○○與被告戊○○就附表一、二有何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故無從認定被告寅○○就附表一、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戊○○部分:
1.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戊○○與「Twet」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戊○○僅係依照「Twet」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再轉寄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其與「Twe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僅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事後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之用,即遽認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戊○○固有與「Twet」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戊○○依「Twet」指示領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後,隨即將之轉寄,縱使被告可預見該等包裹內之物品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然被告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領取包裹僅10日即遭查獲,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戊○○對於「Twet」所屬之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所認識,尚難以此遽以評價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公訴人所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附表一、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戊○○有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寅○○就上開行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戊○○、寅○○之認定,被告戊○○、寅○○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寄│被告取簿時│取簿地點│被害人寄送之物│寄送包裹││││簿時間│間││品│之收件人│├──┼────┼────┼─────┼────┼───────┼────┤│1│丑○○(│107年9月│107年9月6│臺中市南│臺灣中小企業銀│黃義│││提出告訴│4日下午5│日下午2時│屯區文心│行內湖分行金融││││)│時35分許│12分許│南三路66│卡1張(帳號082│││││││3號統一│00000000號)│││││││便利商店││││││││鑫鑽門市│││├──┼────┼────┼─────┼────┼───────┼────┤│2│李○汶(│107年9月│107年9月8│臺中市南│臺灣中小企業銀│ 吳有慶 │││提出告訴│5日晚上│日中午1○○○區○○路│行金融卡1張(││││)│8時8分許│許│1段128號│帳號0000000000│││││││統一便利│4號)│││││││商店義興││││││││門市│││││││││││├──┼────┼────┼─────┼────┼───────┼────┤│3│丙○○│107年9月│同上│同上│中華郵政(帳號│吳有慶。││││7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4│甲○○(│107年9月│戊○○於10│臺中市南│中華郵政(帳號│ 李寧郁 │││提出告訴│5日晚上8│7年9月8○○○區○○路│00000000000000││││)│時39分許│1時21分許│301號統│號)帳戶之存摺││││││遭查獲前領│一便利商│、金融卡││││││取│店興大門││││││││市│││├──┼────┼────┼─────┼────┼───────┼────┤│5│己○○(│107年9月│戊○○、賴│臺中市西│台新商業銀行(│ 陳宣翰 │││提出告訴│5日晚上9│冠羽遭查獲│屯區櫻花│帳號0000000000││││)│時許│後,帶同警│路111號│3306)之存摺、││││││方前往領取│統一便利│金融卡;中國信│││││││商店櫻花│託商業銀行(帳│││││││門市│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6│丁○○(│107年9月│戊○○、賴│臺中市南│新光商業銀行帳│ 高逸軒 │││提出告訴│7日中午1│冠羽遭查獲│屯區文心│戶(帳號062050│(丁○○│││)│2時30分│後,帶同警│南三路66│00000000號)之│與癸○○││││許│方前往領取│3號統一│金融卡、中華郵│為室友,││││││便利商店│政帳戶(帳號24│編號6、7││││││鑫鑽門市│000000000000號│之物品係│││││││)之金融卡│一同寄出││││││││)│├──┼────┼────┼─────┼────┼───────┼────┤│7│癸○○(│同上│同上│同上│玉山商業銀行帳│高逸軒│││提出告訴││││戶(帳號121896│(丁○○│││)││││0000000號)存│與癸○○│││││││摺、金融卡、中│為室友,│││││││華郵政帳戶(帳│編號6、7│││││││號000000000000│之物品係│││││││50號)存摺、金│一同寄出│││││││融卡│)│├──┼────┼────┼─────┼────┼───────┼────┤│8│壬○○(│107年9月│戊○○、賴│臺中市西│渣打國際商業銀│ 江昭明 │││提出告訴│6日晚上8│冠羽遭查獲│屯區櫻花│行帳戶(帳號10││││)│時17分許│後,帶同警│路111號│000000000000號││││││方前往領取│統一便利│)存摺、金融卡│││││││商店櫻花│、台新商業銀行│││││││門市│帳戶(帳號2041││││││││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1│子○○│該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子○○,分別自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保養品,系統錯誤而多刷卡25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等不實訊息,致陳││││紅亘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2│辛○○│該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分別自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商品,系統錯誤而多刷卡18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等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陸續匯款共計59974││││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