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駿賢選任辯護人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家育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51號、1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駿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家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駿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許間,在址設 臺中市 ○○區○○○道○段○○○號之「FivesevenmusicBar」酒吧飲用啤酒12罐、伏特加酒半罐後,應認識其接續飲用酒類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重傷結果而疏未預見,猶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復有陳家育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否則易導致人、車通行空間受限而生交通事故發生傷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停放在平等路慢車道上,且該車右側離道路右側仍有40公分以上之間距,陳家育停車後,所餘留之慢車道寬度已不足讓行人完全於慢車道內行走,已妨礙人車通行;此時適有外出運動之行人 楊東海王勝義顏水田 行經陳家育停車之處,楊東海等人為繞行該違規停放之本案自小貨車而行走至內側車道,蕭駿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疏未注意及此,仍高速行駛於上開道路內側車道上,致其右前車頭、前擋風玻璃不慎撞擊楊東海、王勝義、顏水田;致楊東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嚴重腦腫導致接近腦死,雖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死亡;王勝義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肋骨骨折及血胸,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44分許死亡;顏水田則受有頸椎損傷、頭部撕裂傷、雙下肢撕裂傷,經治療後,仍因頸椎處有脊髓損傷之情形,導致四肢偏癱,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詎蕭駿賢肇事後,明知發出撞擊聲且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擋風玻璃嚴重破裂受損,已肇事致人死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該處對傷者施以救助,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家育報警處理,並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員警依陳家育住處之監視器、路旁監視錄影器之紀錄,查知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於案發當日清晨循線至蕭駿賢住處查訪,惟蕭駿賢當場否認為肇事人,而由未飲酒之 陳煜堃 (所涉頂替犯嫌部分,另由本院拘提通緝)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偽稱案發當時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蕭駿賢;然因陳煜堃無法說明行車路線為警方質疑,警方並在本案汽車進行採證檢驗,亦要求蕭駿賢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經警方對蕭駿賢施以酒測,其酒精呼氣為每公升0.51毫克,蕭駿賢始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永順楊永勝紀春霞何秀美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蕭駿賢、陳家育及被告蕭駿賢之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賢、陳家育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365號卷(下稱相卷一)第9至15頁、第21至25頁、第201至211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煜堃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時係被告蕭駿賢駕車,伊係頂替被告蕭駿賢為肇事者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楊永順、何秀美、 王亞馨 、紀春霞指訴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顏水田一同出門運動,為本案汽車撞擊,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死亡、被害人顏水田癱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175頁、第187頁、第209頁,108年度相字第373號卷(下稱相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楊東海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勝義、顏水田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楊東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地點地圖、監視器擷圖照片18張、被害人王勝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楊東海之相驗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王勝義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被害人楊東海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王勝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卷一第39頁、第41頁、第4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127頁、第133至141頁、第179頁、第191至199頁、第251頁至261頁、第269頁、第273至285頁、第291至295頁,偵卷二第57至59頁、第99至100頁、第195至202頁、第205至219頁)。又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遭被告蕭駿賢駕車撞擊後,分別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去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99頁,相卷二第193頁);而被害人顏水田於108年2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四肢偏癱,經手術治療及復健迄今,病人雙上肢肌力為3、雙下肢肌力為2至3,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被害人顏水田之第3、4、5頸椎處有脊髓損傷之情形,導致其四肢偏癱,治療迄今病況改善不佳,應為難治之症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8月2日童醫字第108000107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堪認被害人顏水田因本件車禍導致毀敗其一肢以上機能,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駿賢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其案發前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一第113、114頁、第117頁),足認被告蕭駿賢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蕭駿賢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已有行人通行,本應降低速度閃避,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高速行駛,而撞及路上之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顏水田,終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認被告蕭駿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害人顏水田因本案車禍受重傷,其死亡及重傷結果,與被告蕭駿賢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蕭駿賢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死亡及被害人顏水田重傷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開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等死亡、重傷,惟被告蕭駿賢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蕭駿賢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駿賢自應對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死亡、被害人顏水田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被告蕭駿賢駕車撞擊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顏水田時,發
出巨大撞擊聲,同案被告陳家育出外查看,卻僅見被害人3人受傷躺臥在地,肇事車輛已駛離現場乙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一第24頁),又被告蕭駿賢駕駛之本案汽車撞擊被害人等之後,汽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掉落、引擎蓋翹起、擋風玻璃碎裂等節,有車損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相卷一第107頁、109頁、111頁),顯見本案車禍事故撞擊力道甚大,而被告蕭駿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時知道有撞到人,但因為害怕沒有留在現場,伊停車後打電話給伊另一位朋友「 紀敏志 」,請他原路回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6頁、第207頁),足認被告蕭駿賢已知悉其駕車撞及被害人等,卻為避免遭警查獲其為肇事者及酒後駕車之情事,未報警救護,隨即駕車離去。是以,被告蕭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死亡;顏水田重傷而逃逸,其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甚明。
㈤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育將本案自小貨車停放在平等路東向西方向之慢車道上,未緊鄰路緣停車,其車輛右側距道路右側仍有40公分以上之間距,且被告陳家育停放其自小貨車後,慢車道僅餘約0.5公尺之空間,實不足行人與其他機慢車通行,行人勢必行走於內側車道始得通行該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一第79頁、第81至89頁),足見被告陳家育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且未依規定停放其車輛,導致被害人楊東海等人步行通過該處時,需行走於內側車道,而有遭往來車輛撞及之危險,被告陳家育就其違規停車行為亦有過失;又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陳家育於慢車道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妨礙行人通行,就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42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32頁)。而被告陳家育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導致被害人等為繞過本案自小貨車,行走於平等路內側車道,而為被告蕭駿賢酒後駕車撞及,是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死亡;被害人顏水田重傷之加重結果,亦與被告陳家育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家育自應對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死亡、被害人顏水田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致人重傷,以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陳家育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蕭駿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因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蕭駿賢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蕭駿賢於本案前5年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駿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蕭駿賢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2.被告陳家育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家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家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
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蕭駿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條項後段之因而致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陳家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蕭駿賢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死亡、被害人顏水田重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陳家育一違規停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死亡、被害人顏水田重傷,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蕭駿賢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駿賢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蕭駿賢之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蕭駿賢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員警有客觀
根據懷疑被告蕭駿賢係犯罪行為人之前,被告蕭駿賢即主動至清水分局承認其為肇事人,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查: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員警 陳重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發生當下,肇事者離開的路段第一個路口就有監視器,警方第一時間即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派出所同仁馬上趕去車主即被告蕭駿賢住處,當時被告蕭駿賢、陳煜堃在場,陳煜堃承認其為肇事人,員警將陳煜堃帶回分局,但伊詢問陳煜堃後,主觀上認為陳煜堃一定不是駕駛人,因為陳煜堃看起來不是很會開車,且稱不知在哪發生事故、忘記怎麼發生事故,後來被告蕭駿賢的母親將肇事車輛開到警局,伊請鑑識人員採證,採證的時候被告蕭駿賢有到場看採證作業,伊直接去問蕭駿賢是否為其駕車,蕭駿賢還是說不是,伊問蕭駿賢有無飲酒,蕭駿賢說在家有喝,伊為了保全證據,詢問蕭駿賢是否同意酒測,蕭駿賢同意後伊有對其施以酒測,後來鑑識小組採證完畢後,蕭駿賢始承認其為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0至191頁);並證稱:
「(提示相卷一第259頁下方照片,根據翻拍照片記載編號16為涉案人,監視器位置○○○區○○路○○號,在你去蕭駿賢家之前,你有無看到這張監視器的翻拍照片?)這個監視器是我調的,它是在整個事情之後才去調閱的」、「這個監視器是那一天整個結束之後的隔天不知道什麼時候去調的」、「(你方才在回答律師跟檢察官問題的時候,你說你當時主觀上是懷疑蕭駿賢是本案的肇事者是否如此?)對」、「(你覺得應該不是陳煜堃開車、蕭駿賢又是車主,所以懷疑應該是蕭駿賢開車?)是」、「(在蕭駿賢承認他開車之前,你們有無其他證據懷疑車子是蕭駿賢在開的?)沒有,就因為他是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198頁)。
足信員警於案發後調閱道路監視器,知悉本案汽車為肇事車輛,且知悉被告蕭駿賢為車主,員警至被告蕭駿賢住處查訪時,亦知悉被告蕭駿賢於案發前有飲酒,惟於被告蕭駿賢坦承其為駕駛人之前,警方尚未調得拍攝駕駛人面貌之監視器影像,亦無其他人證指稱被告蕭駿賢為駕駛人,而未取得其他證據指向被告蕭駿賢為犯罪嫌疑人,警方係依憑被告蕭駿賢為車主,且出面坦承為肇事者之陳煜堃明顯並非駕駛人等節,主觀懷疑肇事人為被告蕭駿賢。揆諸上開說明,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被告蕭駿賢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仍屬於單純主觀懷疑之階段,尚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蕭駿賢之犯罪,從而,被告蕭駿賢於其犯罪為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仍應屬刑法上之自首。
3.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將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蕭駿賢雖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蕭駿賢於警方詢問其是否為肇事駕駛人時一再否認,且知悉非肇事行為人之同案被告陳煜堃頂替時,仍未主動向警方供述其犯罪事實,誤導警方之辦案方向,至警方鑑識人員在本案汽車駕駛座方向盤採集DNA完畢後始改口承認其為肇事人,而上開鑑定結果確實顯示本案汽車方向盤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蕭駿昇 相符,與同案被告陳煜堃不符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8721號函在卷為憑(見相卷一第291至295頁),又警方案發隔日另調取私人監視器畫面,攝得案發當日被告蕭駿昇肇事後自駕駛座下車離去之畫面一事,有監視器擷取影像為憑(見相卷一第258至261頁)。顯見被告蕭駿昇縱然否認為肇事人,然依上開客觀鑑定報告與監視器畫面亦將被查獲,被告蕭駿賢自知經鑑識人員採證後,其犯行無法隱瞞,始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並非於警方循線追查至被告蕭駿賢住處時,即主動表明其犯罪行為,其顯係基於情勢所迫,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故雖合於上開規定,仍應認不適宜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以為公允。
㈥又被告陳家育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相卷一第125、129頁),是被告陳家育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應認確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蕭駿賢知悉飲用酒類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
均將造成顯著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貿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背其注意義務,不慎撞及清晨早起運動之被害人楊東海、王勝義、顏水田,導致被害人等2人死亡、1人重傷之嚴重結果,剝奪被害人等珍貴之生命、健康,造成家屬無端被迫承受失去親人之巨大悲慟,終生之傷痛難癒,被告蕭駿賢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鉅;被告陳家育則明知本案自小貨車之車型非小,復未緊臨路緣停車,其停放該自小貨車後,平等路之外側車道已無足夠空間供人、車通行,仍為一己之方便違規停車,造成往來人、車通行危險,所為亦有不是;又被告蕭駿賢明知駕車撞及行人,仍畏罪駕車逃逸,未在場警示其他用路人或救助傷者,暴露被害人等於受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中,所為甚屬不該;再被告蕭駿賢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知悉同案被告陳煜堃頂替其罪嫌仍隱匿不宣,誤導警方辦案,徒費檢警辦案資源,嗣雖坦承犯行,然未得被害人等之家屬原諒,亦未與被害人等之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家育犯後則坦承犯行,並盡力救助傷者,與被害人等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等家屬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之犯罪手段、被告蕭駿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家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擺攤工作、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駿賢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陳家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勝義、楊東海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持續與被害人顏水田之家屬協商和解方案等節,業據被告陳家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7、219頁),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俱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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