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
108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15710、1981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 黃永進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透過陳信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觀」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宏觀」指派旗下成員工作內容,黃永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陳信豪則負責擔任車手頭,負責帶領車手前往面交或提款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支付車手報酬。黃永進、陳信豪、「宏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秀英 佯稱:林秀英在醫院看病醫療費超出太多,違反健保局給付規定,要求林秀英報案云云;再由集團成年成員佯以 李俊傑 警官、張文華檢察官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林秀英佯稱:林秀英涉及洗錢案,需先把帳戶凍結為資金公證,林秀英並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林秀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依指示將該等金融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嗣黃永進接獲陳信豪、「宏觀」之指示後,搭乘 陳家偉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而搭載陳信豪、黃永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黃永進下車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草湖國小正門口旁,向林秀英收取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黃永進取得前揭金融卡後,旋接獲「宏觀」指示,自108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50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9分12秒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接續提領1萬5,000元、2萬元(5次)、3,000元、1萬7,000元】;再接續自108年
5月8日下午2時13分29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47秒止,操作自動櫃員機,由系爭郵局帳戶內提款共5萬1,000元(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黃永進共提領18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00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嗣黃永進依「宏觀」指示將前揭提領款項帶至臺中市親親戲院欲交付陳信豪,惟因未遇見陳信豪,「宏觀」再指示黃永進前往位在臺灣大道榮民總醫院附近,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永進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陳信豪、黃永進、「宏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戴秀玲 佯稱:戴秀玲健保卡遭盜用,會為戴秀玲轉接165專線人員云云;再由集團成年成員佯以165專線人員、書記官名義向戴秀玲佯稱:戴秀玲涉及洗錢防制法,要將戴秀玲名下帳戶凍結,如需解除遭凍結之帳戶,應準備現金45萬元、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辦理公證,並交付臺中地方法院人員所派任之人員收執云云,戴秀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準備現金及金融帳戶資料等物交付調查。嗣黃永進、陳信豪接獲「宏觀」之指示後,由陳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永進前往臺中市○○區○○路近國安一路,黃永進下車後,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向戴秀玲收取現金45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含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後,返回陳信豪駕駛之車輛上並將現金45萬元交予陳信豪,陳信豪復搭載黃永進前往臺中市○○區○○○路,由黃永進自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23分17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5分28秒許止,持戴秀玲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共15萬元(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再接續自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15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3分25秒許止,持戴秀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共12萬元【接續提領2萬元(共6次)】,黃永進共計提領27萬元(計算式:15萬元+12萬元=27萬元)得逞。嗣「宏觀」指示黃永進前往神岡公園附近,將提領之贓款共27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林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陳信豪各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陳信豪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涉案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陳信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2118號卷第116頁至122頁、第123頁至126頁),且公訴人、被告陳信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信豪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無訛(見本院訴1724號卷第194頁至195頁、第208頁至
211頁;本院訴2118號卷第115頁至116頁、第127頁至
129頁、第134頁),核與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過程及與共犯分工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68頁至270頁;本院訴1724號卷第34頁至37頁);⒉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證稱其遭詐而交付財物情節過程【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082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7頁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頁至78頁】;⒊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供稱:伊於108年5月8日駕駛車輛搭載陳信豪及另一名男子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至45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8年5月
8日開車搭載黃永進、陳信豪前○○里區○○路○○○號統一超商等語(見本院訴1724號卷第197頁至1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8張、同案被告黃永進扣案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25張、告訴人林秀英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林秀英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英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林秀英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光進車手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秀英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林秀英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秀英電話通話紀錄翻攝照片4張、臺灣大車隊搭乘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被告陳信豪扣案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63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頁至26頁、第29頁、第51頁至67頁、第69頁至111頁、第113頁至115頁、第
119頁至121頁、第125頁、第133頁至137頁、第139頁至141頁、第153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4458號卷第45頁至49頁、第61頁、第85頁至157頁;偵卷二第89頁至95頁、第105頁、第13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物為佐。足見被告陳信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信豪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無訛(見本院訴2118號卷第115頁至116頁、第129頁至
131頁、第134頁),核與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進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參與本案犯行過程及與共犯分工情節(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7837號卷第27頁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7號第28頁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2號卷第31頁至33頁);⒉告訴人戴秀玲於警詢證稱其遭詐而交付財物情節過程(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7837號卷第43頁至49頁、第52頁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戴秀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戴秀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失贓證物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戴秀玲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為憑(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57837號卷第61頁至66頁、第69頁至
111頁、第115頁至117頁、第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7號卷第43頁至48頁、第8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物為佐。足見被告陳信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係加入「宏觀」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者、收水(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或收取被害人財物、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宏觀」指示同案被告黃永進各向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收取財物並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與「宏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招募、收取贓款或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自應就「宏觀」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與「宏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既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四)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同案被告黃永進由被告陳信豪招募進入本案「宏觀」所屬詐欺集團後,由「宏觀」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各向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交付各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宏觀」命同案被告黃永進前往向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收取該等財物,被告陳信豪嗣隨同案外人陳家偉搭載同案被告黃永進(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行搭載同案被告黃永進(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前往與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約定之處收取財物,同案被告黃永進再依指示各提領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加入「宏觀」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豪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同案被告黃永進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被告陳信豪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黃永進擔任車手工作,並由被告陳信豪搭載同案被告黃永進向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收取財物,再由同案被告黃永進持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分別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陳信豪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條文,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已明確記載「黃永進取得上開2提款卡後,旋接獲『宏觀』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林秀英上開帳戶之存款…」之事實,及追加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業已明確記載「…黃永進取得現金及金融卡等物後,先返回陳信豪之車上,將45萬元交予陳信豪,陳信豪復搭載黃永進前往臺中市○○區○○○路,由黃永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戴秀玲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存款,共計提領270,000元。」之事實,故該等部分應認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然均漏載起訴法條,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1724號卷第192頁;本院訴2118號卷第110頁至11
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二)而被告陳信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繼而招募同案被告黃永進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與「宏觀」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及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向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騙取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後由同案被告黃永進盜領存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盜領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陳信豪、同案被告黃永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林秀英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林秀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後由同案被告黃永進持告訴人林秀英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既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陳信豪參與詐欺告訴人林秀英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豪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六)被告陳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戴秀玲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戴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後由同案被告黃永進持告訴人戴秀玲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盜領告訴人戴秀玲存款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亦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陳信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人數為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豪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另參酌其所詐騙金額,並與告訴人林秀英、戴秀玲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7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74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訴1724號卷第249頁至250頁;本院訴2118號卷第99頁至100頁),而被告陳信豪亦悉數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林秀英,此據告訴人林秀英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724號卷第214頁),及考量被告陳信豪各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內容、參與之程度,被告陳信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服務業、已婚、育有1個2歲小孩、配偶現在懷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118號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陳信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信豪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陳信豪所有並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此據被告陳信豪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118號卷第121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翻攝畫面照片63張為參(見警卷二第85頁至157頁),故應在被告陳信豪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信豪對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物品自不予以在被告陳信豪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陳信豪陳稱其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724號卷第211頁;本院訴2118號卷第132頁),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陳信豪就本案各次犯行,有分得所得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IPHONEXS│1支│黃永進│││(IMEI:000000000000│││││869、含門號00000000│││││50號SIM卡)│││├──┼──────────┼───┼───┤│2│IPHONEXS│1支│陳信豪│││(IMEI:000000000000│││││620、含門號000000000│││││2號SIM卡)│││└──┴──────────┴───┴───┘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所│陳信豪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示犯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一編號2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刑壹年叁月。│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所│陳信豪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示犯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一編號2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刑壹年陸月。│沒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