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卓國龍 被告 陳秋蘭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玉珍 被告 陳健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陳秋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玉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告陳秋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陳秋蘭、陳玉珍、陳健雄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茲因陳秋蘭前於民國86年12月30日受禁治產宣告,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即其母 陳蔡粉 又於98年2月27日去世,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利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聲請選任同案被告陳玉珍為陳秋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5條所明揭,於97年5月2日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陳秋蘭前於86年12月3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母陳蔡粉監護,且其禁治產宣告迄今未經法院撤銷,此有陳秋蘭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9月20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20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19頁),依前揭規定,陳秋蘭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訴訟能力。又陳秋蘭之監護人陳蔡粉已於98年2月27日去世,亦有陳蔡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陳蔡粉去世後,迄今無人向法院聲請改定或選定陳秋蘭監護人,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經陳玉珍、陳健雄陳報而知(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陳秋蘭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現又無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聲請為陳秋蘭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陳玉珍為陳秋蘭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對本案較瞭解,利害關係亦一致,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告亦同意由其擔任(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故認由陳玉珍擔任陳秋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