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進宗前因酒後駕車,經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105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0號之竹南國小前校門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另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行車號誌,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轉彎之規定;復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該路口時,即貿然左轉,未禮讓對向車輛並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劉詩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與當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7年1月3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