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盈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盈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盈德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7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逮捕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朱盈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7880ng/ml及386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送驗代碼:J-107135)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31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於毒品如何危害身心,自無不知之理,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而依其犯後態度,亦難認被告已無僥倖之心,另斟酌被告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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