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
0000-000000B被告 范姜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捌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B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自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月底某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居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06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世界帝國KTV」A0
2包廂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06年
4月20日上午,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時,在車上與A女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被告駛抵其上開居處地下室停車場,見A女下車逕自離去,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A女拖行並環抱A女,將A女強行推入車內後,關上車門後駛離現場,致A女受有雙手肘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復於10
6年1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傍晚某時許,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利用其所有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之際,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截圖功能製造A女沐浴時裸露左右乳暈之電子訊號圖檔2張,並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又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行動自由權、貞操權及隱私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即原告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下稱A父、A母)之監督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宣洩一己私慾,趁原告A女心智尚未成熟,無性自主能力之時,為不法性侵行為,又妨害原告A女之行動自由,並擅自盜攝原告A女之裸露照片,嚴重破壞原告A女之安全感,所受心理創傷甚巨,影響原告A女之日常生活,且原告A父、A母目睹愛女遭此暴行,極度自責未保護好A女,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乙○○○應賠償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A父10萬元、原告A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A女係合意性交,在刑事庭就有和解之意願,但伊執行完畢才有能力負擔,伊在刑事庭都認罪,但現在沒有能力負擔,裸照部分是伊與原告A女視訊時,伊將之截圖,並非偷拍,該張照片漏未刪除,妨害自由部分,因伊與原告A女當時在車上吵架,原告A女有跳車之跡象,伊為避免A女友危險,才抓住A女。伊出庭是希望道歉並獲得原告諒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月底某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居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06年5月
2日下午2時許,在「世界帝國KTV」A02包廂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06年4月20日上午,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時,在車上與A女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被告駛抵其前開居處地下室停車場,見A女下車逕自離去,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A女拖行並環抱A女,將A女強行推入車內後,關上車門後駛離現場,致A女受有雙手肘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復於106年1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傍晚某時許,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前開居處,利用其所有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之際,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截圖功能製造A女沐浴時裸露左右乳暈之電子訊號圖檔2張,並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等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46、212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製作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稽詳,核屬相符,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為性行為之意思能力,仍與之為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又被告利用與原告A女視訊時,將
A女裸露之畫面,在未經原告A女同意即截圖存放在手機內,自有侵害原告A女之隱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因與原告A女在車上吵架,為避免A女有危險,才將
A女拉進車內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A女係在被告上開租處停車場發生拉扯,且被告係將A女拖拉上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第42頁至第58頁),然當時停車場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進出,難認有何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係避免A女有危險,才拉A女上車,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將A女裸露照片截圖存放在手機內及違反A女意願,拖拉A女上車載離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A女隱私權及行動自由之權利。又被告對原告A女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A父、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故原告A女、A父及A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年僅15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為性行為對其身體狀況及其精神、人格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且被告未經原告A女同意就將A女視訊畫面截圖,存放在自己之手機內,而有外洩之虞,又因與A女口角,即以徒手拉扯A女拖行並環抱A女,將A女強行推入車內,剝奪原告A女之行動自由,致A女身心受創非輕;而原告A父、A母也因此事件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原告
A女,精神亦備受煎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A女現為高中學生,名下並無財產;原告A母為國小肄業,於105年度所得收入41萬3,53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A父為國中畢業,於105年度所得收入45萬4,199元,名下有2003年份之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肄業,於105年度所得為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萬元、原告A父、A母各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及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9號卷第25頁),並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20萬元、原告A父、A母各8萬元,及各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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