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章於民國104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其表姊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普通重型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花蓮秀林鄉○○村○○0號旁產業道路50公尺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0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余文章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8、9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已55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於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