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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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 王玉泉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陳佳雯 律師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則指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於65年4月29日發起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700萬元,股東共8人,除股東 陳兩傳 、陳兩傳之人頭 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 等人之出資共350萬元為陳兩傳所實際出資外,另4位股東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連陞、第三人 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 等人之出資共350萬元,均為聲請人所實際出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連陞僅係聲請人之出名股東,其他股東亦然。聲請人業於101年12月4日起訴請求名義上之股東王連陞及王 李麗娥 將渠等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予聲請人,並於102年8月13日參加名義上股東王連陞對名義上股東 王麗霞 所提起之返還股權之訴,此外,聲請人與名義上股東王連陞間就相對人尚有其他民、刑事案件繫屬在案,相對人之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顯已意見不合致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又,名義上股東王連陞前雖未經實質經營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於101年9月10日辦理相對人之停業,可見相對人之經營已有困難,雖名義上之股東王連陞發函臺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102年6月10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嗣後於102年6月17日違法召開董事會,表決由己擔任董事長、變更營業地址及公司大小章、申請復業等議案,然相對人復業之理由係辦理相對人經營土地廠房出租事宜,與相對人所營事業內容係「各種紙器紙盒紙袋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前項原材料之買賣、有關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對外保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無關,且相對人現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係一泰式養生館,並無相對人之營業場所,可見相對人現時已無經營之事實,亦難期待相對人能繼續正常經營,即已符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要件。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00股,聲請人自87年1月15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5,107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以上,是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00股,聲請人自87年1月15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5,107股,是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裁定解散之事由存在,惟查:
⒈有關合作經營部分:
由前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1頁)以觀,可知相對人公司股東目前以王連陞為最大股東,持有股份達公司已發行股份66.6%,聲請人王玉泉持有股份約25.8%,其他小股東所持股份約7.6%。由此股權結構可知,本案以王連陞(即相對人代表人)為公司最大股東,並已於臺北市商業處人員為稽查時表明、復具狀 陳明 伊有意願持續經營(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自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多數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情。
⒉有關股權移轉價格合意部分:
本件相對人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除例外狀況外並未限制股東自由轉讓其股權,縱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股權轉讓價格無法達成合意,聲請人如不願繼續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亦可將其股份售予任何第三人,如此即可兼顧相對人公司經營權益及聲請人之意願,亦非屬裁定解散之事由。
⒊有關相對人是否有不能經營或經營困難意之情事:
⑴相對人公司雖曾於101年間申請停業,惟其亦已陳明:該
次停業係因聲請人占有公司文件及公司經營日常用章,致相對人公司僅保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公司印鑑章,無法開立發票為日常營運,囿於稅務法規限制,祇得向稅捐稽徵處暫停營業,而今因相對人公司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已得重新申請發票章及印鑑章,停業原因已消滅,故已於102年9月9日聲請復業、繼續經營公司業務(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此尚難遽認相對人公司已陷於經營顯著困難,且有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虧損之情事。
⑵雖臺北市商業處人員稽查時現場時,相對人公司僅有經營
租賃一項營業項目,惟相人代表人亦表示公司仍在現走經營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03年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記錄簡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可稽。
⑶又,相對人陳明公司不再以製造為主業,並無廠房需求,
為活化資產、續為經營,並將前經營紙器業期間所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資產出租他人,而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營業收入,聲請人之前尚代表相對人公司前往收取租金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可考,相對人現改以租賃不動產為主業,營運人力及辦公室之需求自是較低,則以相對人每年租金收入可達1020萬,扣除營運成本(人力、承租辦公室之租金)後尚得獲利,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不能經營或經營困難或繼續經營必然導致公司發生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
⒋聲請人雖復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有諸多案件紛爭,主張相
對人之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顯已意見不合致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多係聲請人單方提起之訴,或相對人代表人王連陞因聲請人之行為而提出之程序,例如:聲證17(台北地方簡易庭102北重訴字第12號)乃聲請人自稱其為相對人公司唯一且真實出資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權、聲證19(台北地方簡易庭102年度北全字第38號)乃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董監事行使職權、聲證20(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025號)則係聲請人告訴主張相對人代表人背信罪、聲證21(原假處分裁定為台北地方簡易庭102年度北全字第30號)係聲請人禁止相對人代表人王連陞行使股東權、聲證23(鈞院102年度全字第553號)係聲請人以相同事實再重新聲請禁止相對人董監事行使職權等案,均係因聲請人起訴相對人之代表人,或是單方對相對人代表人、董監事等提起假處分,致相對人代表人參與訴訟程序。至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案件,亦係因聲請人長期占有公司營運文件,於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非公司董事後,經相對人公司多次催告,均拒絕返還,相對人公司乃訴請聲請人返還該等公司營運文件(相證四)。堪認聲請人主張「股東意見不合」之案件,多數係肇始於聲請人所為,自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有解散之必要。
⒌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真實出資者,相對人代表人
僅係名義上之股東而已,即應就以其係以自己資金出資,且為實際所有人、及出資額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與借名者同意借名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然依聲請人所提其與相對人公司相關繫屬中訴訟資料(台北地方簡易庭102北重訴12號、102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025號、台灣高等法院抗字第1656號)以觀,均不足以證明前開要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聲請人持有聲證2至聲證16等文件,然公司文件之持有與股東股權之歸屬原為二事,自不足以此遽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真實出資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出資」證明,及「出資額均由聲請人管理且其他股東同意出名」等要件,是聲請人主張其方為相對人公司之真實出資者,自難憑取。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事由,然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因之,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為由,聲請裁定解散,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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