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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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雄
蔣正凱余素貞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27號、103年度偵字第471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正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正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素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正雄、蔣正凱與 蔣天紘 (原名 蔣正達 )為兄弟,蔣天紘因家族財產分配,曾於民國100年2月2日出具土地轉讓切結書,承諾將其與蔣正雄、蔣正凱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33筆土地中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無償轉讓與蔣正雄、蔣正凱,嗣因上開土地辦理過戶須先繳納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蔣正凱、蔣正雄無力支付,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蔣正雄、蔣正凱明知蔣天紘並未積欠其2人金錢債務,且蔣天紘亦未同意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蔣正雄、蔣正凱竟與余素貞(即蔣正雄等3人之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余素貞於100年5月6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號 劉瑞星 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 陳隆南 (即劉瑞星之夫)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所持有之蔣天紘印章,未經蔣天紘之同意而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產生印文2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產生印文4枚),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記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文字,表示蔣天紘同意將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蔣正雄與 蔣天凱 ,以擔保蔣正雄與蔣天凱對其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意,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陳隆南繼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蔣天紘及地政機關對於扺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天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蔣正雄、蔣正凱及余素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卷第30頁);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48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下稱102偵12227卷〉第9至11頁、第5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偵12227卷第44頁至背面);㈢證人陳隆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偵12227卷第16
至17頁、第60頁至背面);㈣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1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之影本各乙份(見他字卷第23至31頁);㈤告訴人於102年2月2日簽立予被告蔣正雄、蔣正凱之土地轉讓切結書影本乙份(見102偵12227卷第24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3人明知與告訴人蔣天紘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金錢消費借貸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蔣正雄、蔣正凱、余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推由余素貞,在委由不知情之陳隆南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產生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渠等 盜蓋印章而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隆南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蔣正雄、蔣正凱、余素貞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以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達成其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登記之目的,應整體視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蔣正雄、蔣正凱、余素貞與告訴人分別係兄弟、母子之血親關係,本案係因家產分配所引發之紛爭,而被告3人係因告訴人原所承諾過戶之18筆土地需繳納金額甚鉅之增值稅,被告3人及告訴人均無力負擔,始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虛偽不實之金錢借貸關係,擅持告訴人之印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損及告訴人利益,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係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其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至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之陳隆南持以交付地政機關收受後存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表:
一、新竹縣○○鄉○○段○○段229、234、239、266、288、300、301、308、309、320、323、339、364、372、374、375、
377、393、400、403、451、452、453、454、455、456、
457、458、460地號土地。
二、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
三、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