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揚公司)負責人,與其子 許玴賓 (未據起訴)及上訴人乙○○二人,基於意圖使告訴人 林茂松 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許玴賓書寫自訴狀,虛構林茂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乘甲○○、乙○○二人至台北市南港區「宏大輪胎行」更換輪胎,未在偉揚公司之機會,持偽造之甲○○印章,擅自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四四號支付命令,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使偉揚公司遭受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由甲○○以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偉揚公司自訴代理人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林茂松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案經林茂松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本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重要待證事實繫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四四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二人與林茂松雙方各執一詞,而依經驗法則,偽造印章,多以真印為範本,模擬偽製,以肉眼似不易判斷其真偽,為明真相,自應將該送達證書連同甲○○之真正印文送請具備專門知識技術經驗之機構或人員以科學方法比對鑑定,此且與判斷上訴人等所告(自訴)事實是否出於誤認,或以為有此事實,應否成立誣告罪?至有關聯。原審未囑託鑑定,徒憑肉眼即判定為真正,已難謂為適法。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乙○○並非告(自)訴人,僅為本件原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受揚偉公司甲○○之委任代行自訴程序而已,其究竟如何明知委任人委任自訴之事實係屬虛偽,而得認亦具誣告犯意,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僅以其為自訴代理人,即認其與甲○○為共犯,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