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其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罹患恐慌症,經就醫診治後,仍未遵醫囑戒除飲酒之惡習。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至一時許,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志(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至某PUB喝酒,嗣離開該PUB後,二人猶欲繼續喝酒,當時上訴人之意識清楚,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其中樞神經受酒精之去抑制作用,導致對其一己行為之控制力下降。竟與林勇志萌強劫財物以供買酒飲用之歹念,乃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統一超商內,由上訴人持其甫自路邊拾取之鐵條一支靠近店員 卓恒安 (下稱 卓某 )之脖子,施以脅迫;先命卓某進入儲藏室內,由林○志取下儲藏室內之監視錄影帶,以阻斷店內監視錄影;再命卓某將收銀機內之款項交出,致使卓某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正確數目不詳)。林○志嫌錢太少,又至櫃檯處搜取一千元之鈔票一張。二人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搶得之款項予以朋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暨使其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原判決未及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遽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強盜罪處斷,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志於強劫財物之前,先由林○志取下該統一超商儲藏室之監視錄影帶,以阻斷店內監視錄影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有上訴人取走丟棄之超商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最後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而上訴人與林○志於警詢時亦分別供承有將該監視錄影帶一捲拉斷及丟棄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則上訴人除強劫該超商之財物外,似併有毀損上述監視錄影帶之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最後二行)。原審對於上訴人毀損該監視錄影帶之行為並未一併加以審究或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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