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黃香律師
林本能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是先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發神經根病變,才需要醫療︵含手術︶。不是因醫療,才導致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發神經根病變。且上訴人在手術前已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的病史,此與被上訴人乙○○之醫療無關,乙○○之醫療行為,亦不會導致上訴人﹁頸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糖尿病及高血壓﹂。足證上訴人之上述疾病非因乙○○之手術行為所引致。上訴人未具體指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拍攝之磁共振造影片,何處顯示有血塊,復未證明於其手術後體內遺留有血塊,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無「血塊」之記載,而﹁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又屬自然演變,經手術治療僅有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五可改善症狀,非可完全治癒。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手術後,因自然演變而繼續退化,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縱經(台中市立復健醫院)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診斷記載為﹁頸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仍難認係由於乙○○之手術行為所引致。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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