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上訴人癸○○
戊○○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壬○○
辛○○
子○○
己○○
庚○○丙○○即 王樂 甲○○即王樂乙○○即王樂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在其地上建造六層樓房,上訴人因而取得第二層樓之房屋全部所有權,核與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償使用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其依使用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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